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融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 杜孟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犯有加重強盜罪,量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 林建邦 前係便當店之同事,杜孟帆曾於民國105年1月間委託林建邦代為購買毒品未果(林建邦承認此節,惟堅決否認杜孟帆有因此而交付金錢予林建邦,林建邦並表示其當時係拒絕杜孟帆),嗣杜孟帆且對外宣稱林建邦拿走他的錢等語且一直欲找林建邦。嗣杜孟帆與 黃怡碩 (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犯有加重強盜罪,量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碩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透過「 阿一 」之友人再透過 張家瑋 委託 許雅寧 (另行審結)出面邀約林建邦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邦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林建邦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建邦轉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下稱中清路麥當勞)接她,林建邦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同一時間,黃怡碩因已接獲通知得悉林建邦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以電話通知請林尚融(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罪、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開車載黃怡碩至中清路麥當勞, 林融 應允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與黃怡碩會合,再與黃怡碩、杜孟帆一起至中清路麥當勞,黃怡碩、杜孟帆且均坐上林尚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間林尚融依杜孟帆、黃怡碩言談間所述認為杜孟帆係要找人討債,且欠杜孟帆錢的人會至該處,林尚融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尚融主觀上知悉林建邦與杜孟帆等人間確無債務糾紛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杜孟帆、黃怡碩一起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林建邦出現,且林尚融、杜孟帆、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俟林建邦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坐上計程車,惟許雅寧佯稱要林建邦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林建邦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此際,坐在後座之黃怡碩旋即將林建邦強行拉入車內,林建邦為求掙脫,乃在車內與黃怡碩發生扭打,仍因不敵而遭黃怡碩壓制在座椅上,林尚融則乘林建邦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嗣林尚融駛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即將車輛暫停路旁並毆打林建邦,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復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林建邦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林建邦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至使林建邦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林建邦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林建邦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林建邦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強令林建邦承認確有積欠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不對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於此同時,杜孟帆亦強行取走林建邦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其中4470元已發還林建邦),黃怡碩則強行扯走林建邦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餘元)。嗣杜孟帆因得知林建邦家中尚有現金,乃又獨自與林建邦改搭計程車返回林建邦之住處(林尚融則先開車離開),途中發現林建邦住處之鑰匙仍在黃怡碩處,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黃怡碩抵達,嗣2人改直接前往林建邦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黃怡碩亦於與杜孟帆電話聯絡後自行搭車到場與杜孟帆會合,俟林建邦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杜孟帆及黃怡碩,並扣得現金4470元(業已發還林建邦)及分別為杜孟帆、黃怡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本院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106年2月15日即出境迄今均未返國,而經本院傳訊無著,有本院審判期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林建邦之胞兄 林建豪 106年4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證人林建邦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92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尚融固坦承上揭應共同正犯黃怡碩電話要求而開車載共同正犯黃怡碩,嗣林建邦於中清路麥當勞進入其所駕駛之用小客車後,其即開車駛離現場,之後 伊有 於路邊停車並打林建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不知杜孟帆、黃怡碩、許雅寧係如何誘騙林建邦至中清路之麥當勞,當日是黃怡碩叫伊開車去載他們,且林建邦當時是自己上伊駕駛的車,林建邦一開始上車後即先跟黃怡碩打起來,後來林建邦打到伊,伊才在路旁停車跑到後面打林建邦,伊不知林建邦簽發本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杜孟帆、黃怡碩拿走林建邦財物的事,後來伊就先走了,伊沒有再去林建邦家,伊否認犯罪,應判伊無罪 云云 。又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分別辯稱略以:
1、共同正犯杜孟帆辯稱:我曾於105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給林建邦,委託林建邦替我購買毒品,但林建邦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我因而請朋友幫忙找林建邦,案發當天是黃怡碩說有林建邦的消息,我才先和黃怡碩碰面後在麥當勞等林建邦,林建邦上車之後,司機就把車子開離麥當勞,林建邦看到我也在車上,就和黃怡碩發生扭打,後來黃怡碩壓制住林建邦,林建邦就說要還錢,接著車子開到一個旁邊是田的地方,林建邦就被黃怡碩拖下車毆打,當時車子外面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動手打林建邦,後來林建邦被打完回到車上,我就要求林建邦簽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切結合約書是我寫的,且林建邦雖然只欠我25萬元,但因我怕林建邦之後又避不見面,所以多要求林建邦簽發20萬元之本票,但該3張本票我在下車時忘了帶走,後來也沒有拿回來;現金5000元不是我強取的,是林建邦拿給我,說要先還給我的,然後我再和林建邦一起回到林建邦之住處去拿剩餘的8、9萬元,我和林建邦在途中還有去麥當勞一起用餐,我沒有強盜林建邦云云。共同正犯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正犯杜孟帆與林建邦前為便當店之同事,2人薪水微薄,共同正犯杜孟帆實無強盜林建邦財物之動機,且共同正犯杜孟帆請求共同正犯黃怡碩協助取回25萬元,亦曾要求共同正犯黃怡碩以合法手段為之;整個過程中,共同正犯杜孟帆均未參與毆打林建邦,共同正犯杜孟帆雖要求林建邦簽發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但允諾林建邦於返還25萬元後即可取回本票;共同正犯杜孟帆係基於向林建邦索討遭侵占款項之意,要求林建邦簽立本票及切結合約書,共同正犯杜孟帆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2、共同正犯黃怡碩辯稱:我是因為杜孟帆說他和林建邦有債務糾紛,才透過朋友「阿一」找到許雅寧,由許雅寧約林建邦出來,當天林建邦是自己開門上車坐在後座,因為林建邦突然揮拳毆打我,我才出手毆打林建邦,同時林尚融將車子駛離麥當勞,過了10幾20分鐘,車子突然停在路邊,林建邦就被外面的人拖下車毆打,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找林尚融來幫我開車,林建邦被打完後,又被推上車,杜孟帆就說要先簽借據或本票,我就和杜孟帆換位子讓杜孟帆和林建邦處理,我只有簽一張傷害和解書,是因為我和林建邦互毆的關係,全部簽完之後,杜孟帆和林建邦就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走林建邦簽的本票或切結合約書,也沒有搶走林建邦的金項鍊,我和林建邦扭打時,有發現該項鍊掉落在車上,當時我有跟林建邦說要把項鍊收好云云。共同正犯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正犯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共同正犯杜孟帆向林建邦請求返還債務,共同正犯黃怡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共同正犯黃怡碩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透過友人輾轉委託許雅寧出面邀約告訴人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轉赴中清路麥當勞接她,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同一時間,共同正犯黃怡碩因已獲通知得悉告訴人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以電話通知請被告開車載黃怡碩至中清路麥當勞,被告應允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怡碩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與黃怡碩會合,再與黃怡碩、杜孟帆一起至中清路麥當勞後,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即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告訴人出現,且被告、共同正犯杜孟帆及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上計程車,惟許雅寧佯稱要告訴人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旋在該車後座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發生扭打,被告則乘告訴人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被告之車後行駛等節,業據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於偵查中、另案本院訊問、審理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於本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70頁背面)大致證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05偵6313卷第33至34頁;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45頁正背面、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證人許雅寧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正面、17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68頁、第273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第276頁)、證人張家瑋於本案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進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林尚融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正面、209頁正面至210頁)時大致 陳明 在卷,復有告訴人與許雅寧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正犯黃怡碩(即 黃炘偉 )105年3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70至81、104頁;警卷一第29、30至34、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逃逸路線圖1張、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94至98、105至107、112、11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中,關於告訴人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時,旋即遭坐在後座之共同正犯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且因不敵共同正犯黃怡碩而為其壓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頁正背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45頁背面、148頁背面至149頁正面)。衡以告訴人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告訴人當時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僅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與許雅寧轉赴汽車旅館食用,則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上車坐在後座,且貿然揮拳毆打不認識之共同正犯黃怡碩,況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告訴人開門要下車,我就將告訴人拉過來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9頁正面),另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共同正犯黃怡碩和告訴人打完之後,共同正犯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8頁正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稱:「(你聽林建邦問黃怡碩多少錢時,車子是否已經開動了?)是的。(即林建邦上車以後,車子就開走了?)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79頁)、「(你們2人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時,是否就是在等候林建邦出現?)(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均答)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79頁背面)等在告訴人上車後隨即將車駛離之情。參諸共同正犯黃怡碩坦承其係透過「阿一」再輾轉透過許雅寧將告訴人騙出,許雅寧配合將告訴人騙出後,要告訴人前往共同正犯黃怡碩所在之車輛內,藉故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告訴人進入車內,被告駕車離去後,許雅寧即告知原先搭載告訴人前來之計程車司機吳進澤可先行離去,並代為支付車資90元,亦經證人許雅寧、吳進澤證述明確,可見許雅寧確實事先配合將告訴人誘出交由共同正犯黃怡碩等人處理,始有代付車資並囑司機可先行離去,而共同正犯黃怡碩與共同正犯杜孟帆既已事先獲悉告訴人即將出現於中清路麥當勞,意在強取告訴人財物(詳下述),甚或如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所辯是要向告訴人索討前遭告訴人拿取未還之25萬元款項(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之辯解),無論何者原因,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好不容易上車、上鉤後復讓其自由離去之理。且告訴人既係臨時決定要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拿取毒品,衡情,其於打開車門時進入車內之前,當會先觀視車內有那些人,則依杜孟帆所辯告訴人一直逃避杜孟帆,告訴人又豈有在看到杜孟帆後猶再自行進入車內之理,堪認當時確係告訴人打開車門後,共同正犯黃怡碩隨即強將告訴人強行拉入車內,告訴人為了掙脫離開該車,才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發生扭打乙節,始符真實,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較於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之辯解而言,較為合理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子虛。又倘如被告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辯解稱:告訴人係自行開門上車,因發現共同正犯杜孟帆也在車上,便突然揮拳毆打共同正犯黃怡碩一節,惟告訴人僅見共同正犯杜孟帆在車上,共同正犯黃怡碩復未對其做不法舉止者,其儘管開門離去即可,何以還要先出手毆打共同正犯黃怡碩,徒增其加速離去之時間,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上開告訴人與許雅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與許雅寧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惟至同日3時26分許,許雅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未接聽,許雅寧因而接續傳送「到底怎麼了」、「怎麼留我自己在這」等訊息給告訴人之情事(見警卷二第80頁),足見告訴人遭共同正犯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之時間點,應係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某時,堪可認定。
(四)其次,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約10幾至20分鐘後,被告即將該車暫停在某處並毆打告訴人,嗣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告訴人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告訴人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告訴人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告訴人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製造告訴人積欠共同正犯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以及不對共同正犯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證明,嗣因共同正犯杜孟帆得知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之住處,途中發現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仍在共同正犯黃怡碩處,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共同正犯黃怡碩抵達,嗣2人改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共同正犯黃怡碩亦於與共同正犯杜孟帆電話聯絡後自行搭車到場與共同正犯杜孟帆會合,俟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至34頁;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8頁正面、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途中我有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臺車的人有過來關心狀況;有一臺白色 奧迪 的休旅車尾隨我的車,是在我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臺車有2人過來,我才知道,那2人是黃怡碩的朋友,他們也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5偵13529卷第29頁背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216頁背面至217頁正面),並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直承伊開車離開中清路麥當勞後,伊有在路旁停車並毆打告訴人乙情,復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9、30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共同正犯杜孟帆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合約書1份(見警卷二第4、82頁)在卷可稽。加以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亦均供 承渠 等有在上述停車處路旁,看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且告訴人被打完上車後,隨即簽發本票3張,以及與共同正犯杜孟帆簽立切結合約書、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簽立傷害和解書之客觀事實存在(見105偵6313卷第91頁;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正面、18頁正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10至11、18頁背面、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下車,在路旁我有踹告訴人一下,林尚融有下車,我有聽到在罵的聲音,所以林尚融應該有打(見該院卷第80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係遭人開車押走,並毆打至受不了、不能抗拒後,才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其指訴並非子虛,洵堪採信。至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中雖就案發後之車行路線此節辯稱:我係將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及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到五權南路麥當勞云云,然此與證人林建邦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前述之案發經過不符,共同正犯杜孟帆於本院亦供稱當天後來有再到中清路麥當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可信。且被告另陳稱: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我就自行駕車離開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對共同正犯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之後係前往何處,並不清楚,應認共同正犯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而非五權南路麥當勞,附此敘明。
(五)又依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所示,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該2輛車均位於安和路98號前(賴厝旁)-往安和路、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則均位於安和路46之1號前-安和路-忠勇路往水尾巷-前,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至55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位於五權西路2段1665巷,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則位於龍富路往向上路,此有上開行車路線紀錄(見警卷二第112、113頁背面)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二第94至98頁)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該2輛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3分許間某段時間,約20分鐘左右,確實有一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直至同時53分許才分別朝不同方向行駛之事實,此有上開科學儀器跡證相互對照,灼然可明。則告訴人指訴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供述於將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離後,確實駛至某處路邊,告訴人指稱遭人強拉下車毆打,共同正犯黃怡碩坦承有另輛車的人也下車毆打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才回到車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情,堪信屬實,且依上開行車路線紀錄,堪認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後,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路旁暫時停車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則堪認定。
(六)再者,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及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時,共同正犯杜孟帆亦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共同正犯黃怡碩則強行扯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餘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頁背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正面),而共同正犯杜孟帆亦不否認其有取得該現金5000元,衡以,依共同正犯黃怡碩所證告訴人見到杜孟帆即想離開車子,足見告訴人始終無付款之意,告訴人當無可能主動交出5000元給共同正犯杜孟帆。是共同正犯杜孟帆辯稱:該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還給我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無可採。且告訴人當時方遭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夥同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結束,並被限制行動自由於車內而不能抗拒,是以,共同正犯杜孟帆係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乙情,堪可認定。其次,共同正犯黃怡碩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日確有配戴金項鍊,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扭打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項鍊掉在車上,我有提醒告訴人要收好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完後,他們就把我掛在脖子上1兩重的金項鍊1條搶走,是共同正犯黃怡碩把金項鍊搶走,是在有人送本票過來時說我身上有金項鍊,在帶我去不知道是哪裡的地方時,在車上共同正犯黃怡碩就把我的金項鍊搶走等語(見105偵6313卷第33頁背面),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是遭共同正犯黃怡碩扯掉,扯完之後共同正犯黃怡碩就拿走了,不可能掉在車上,共同正犯黃怡碩是用扯的把它搶走,這是發生在簽完本票之後的事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50頁背面至151頁正面、158頁背面),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前身上即習慣配戴有該金項鍊之照片1張及購買證明1份附卷(見105偵6313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內容,並非虛構杜撰,堪可採信。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素不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共同正犯黃怡碩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共同正犯黃怡碩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共同正犯黃怡碩確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扯走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乙節,亦堪認定。
(七)共同正犯杜孟帆雖辯稱:林尚融將車子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地方後,有其他人就過來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我沒有下車毆打告訴人,也不認識那些毆打告訴人的人云云,以及共同正犯黃怡碩另辯稱:我只有找林尚融來幫我開車,那些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打架云云。然查:
1、觀之告訴人係由許雅寧誘騙出來見面,遭共同正犯黃怡碩強拉上車後,由被告駕車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且於被告將車輛暫停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處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到場,並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傷多處,再令告訴人上車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已與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其等豈會於被告駕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時即一路尾隨,復又在被告暫停車輛之處,上前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暴行為。況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加以阻止,而任由告訴人遭人毆打,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稱其有踹告訴人一下(見該院卷第80頁背面),再於告訴人上車後,令告訴人簽署本票及上開文件(見該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切結合約書及傷害和解書均已事先繕打部分格式內容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57頁正背面),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傷害和解書好像是事先打字打好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11頁正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稱:傷害和解書是有打字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66頁),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稱:當天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告訴人的時候就已經有帶上開傷害和解書、切結合約書與本票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切結合約書1份附卷(見警卷二第82頁)可稽,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及債務人係雙方合意洽談應如何解決債務,嗣由債務人自行同意簽發本票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以擔保清償之情形,明顯有間。再由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與共犯事先備妥已有打字之傷害和解書以觀,亦可見其等事先謀議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為使告訴人不得對其等追究傷害犯行,始會事先備妥所謂之傷害和解書,要臻明確。而由上開被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種種行徑,均堪認其等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就採取強暴傷害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或強迫其交付財物,均已事先商議至明。
2、再由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均供稱自己未攜帶本票、切結合約書或傷害和解書到場,並推稱上開文件係對方帶來的或稱不知情云云(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28頁正背面、14頁正面),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供稱:上開東西是要簽的時候才拿出來的,但當天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告訴人的時候,就知道黃怡碩有帶了,因為之前我就有跟他說要討這筆債,所以當天要簽的時候,我就問黃怡碩有沒有帶,他就拿出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81頁背面),共同正犯黃怡碩則供稱:不是我拿出來的,可能是共同正犯杜孟帆記錯了,但我也沒看到林尚融拿出來,至於是否其他車子的人拿出來,有可能,但我也不清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82頁),顯見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對於究係何人準備上開文件給告訴人簽署,有所隱瞞,惟其等對於事先業已準備妥上開制式化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文件一節則均予坦承。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完上車之後,有一名陌生男子進入車內,然後就拿本票出來,共同正犯黃怡碩就要我簽名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55頁正面),及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簽傷害和解書時,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28頁),可見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應係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事先準備,於毆打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取出令告訴人簽名,堪可認定。由此 益徵 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與被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事前之謀議,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3、至共同正犯杜孟帆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之共同正犯杜孟帆係擔任案發時負責指認告訴人再由其餘共犯出手實行犯案之關鍵角色,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未加以制止,復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捏造告訴人對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詳下述),更於事前與共同正犯黃怡碩約定均分告訴人將來所給付之金錢,在在足認共同正犯杜孟帆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自不因其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有影響。
4、綜上,被告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與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妨害自由、強制及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八)至共同正犯杜孟帆另辯稱:我係因為和告訴人有25萬元之債務糾紛,才委託共同正犯黃怡碩找告訴人出面還錢,我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45萬元之本票3張,是為了避免告訴人之後又避不見面,我有另外跟告訴人說若他依約償還25萬元,我就會把本票3張還給他云云。然查:
1、就共同正犯杜孟帆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共同正犯杜孟帆於105年3月6日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戲院前,【向我借款45萬元】,我是拿現金到場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要做生意】,會定期還我,有賺錢會分紅給我,【該45萬元現金是我向前女友借的】,當天有寫借據,且另有一名綽號「 阿安 」之男子也在場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正背面)。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向我借款之情形跟第1次警詢筆錄一樣,【但告訴人是欠我25萬元】,第一次警詢時我說告訴人欠我45萬元,是因為共同正犯黃怡碩叫告訴人在本票上簽45萬元,我才會這麼說,我是叫告訴人還我25萬元云云(見105偵6313卷第47頁)。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向我借款25萬元購買K他命】,我是向他人借現金後,再借錢給告訴人,【沒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有另一名朋友跟我一起去,但現在找不到人云云(見105偵6313卷第64頁背面)。嗣於105年4月29日另案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和朋友借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但105年1月26日交易當天,我把25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沒有給我毒品就跑了;我是在105年1月26日晚上豐原廟東麥當勞把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我的朋友「阿安」有和我一起去,當天我把錢給告訴人後,就叫告訴人去幫我拿毒品,後來等了10分鐘我就問告訴人說怎麼那麼久,再過了30分鐘,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也不回云云(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7頁背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依共同正犯杜孟帆之歷次供述,可知共同正犯杜孟帆就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25萬元或45萬元均非小數目,共同正犯杜孟帆供稱交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之際,卻未曾要求告訴人書立相關借貸或收款憑據,顯與常情有違。則共同正犯杜孟帆前開辯解,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2、再就共同正犯杜孟帆辯稱其交付金錢與告訴人的錢何來一節,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金45萬元是我跟我之前的女朋友 陳湘婷 借用】,大約在1月25日左右,我去陳湘婷她家樓下拿的,是借現金(見警卷一第5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向朋友借25萬元,其中跟陳湘婷借13萬元,另外12萬元是跟「 蔡維俊 」借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83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即便共同正犯杜孟帆於本院辯稱:因為我在警詢、偵查怕被因為大量購買毒品,可能會被再起訴其他罪名,所以才不敢講,直到法院審理時才講出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83頁),然就被告向陳湘婷到底借用多少錢此一單純事實,並無涉及被告借錢之用途,顯與被告所辯之怕牽扯到毒品案一情無關,其就雙方僅此一筆之借貸經驗,理當記憶深刻,卻對於借貸金額供述不一,至於其所供稱之「蔡維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始終無法提供,猶難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是否曾向朋友陳湘婷借用45萬元、25萬元,或曾向陳湘婷與「蔡維俊」各借貸13萬元、12萬元之現金,以便交付告訴人,誠屬可疑。再者,證人陳湘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5年1、2月農曆年間有借貸共同正犯杜孟帆13萬元,他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只有說借他13萬元,他會還我15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借錢用途,因為我信任他就借他,並沒有任何借據或證據,13萬元是我用薪資及年終獎金以現金拿給他的,我並不是從帳戶領出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20頁背面、224頁正背面),然證人陳湘婷亦證述:我月薪3萬元,13萬元對我而言也是筆數目,我總存款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22頁背面、223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湘婷雖係共同正犯杜孟帆之前女友,然收入並不優渥,將其近4分之1之存款借貸與共同正犯杜孟帆,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甚至連交付共同正犯杜孟帆之13萬元金錢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而如其所述共同正犯杜孟帆係在105年11月、12月、106年2月方分3次陸續各清償5千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22頁背面),足見共同正犯杜孟帆資力亦屬不佳,其並知悉共同正犯杜孟帆有因毒品遭判刑(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223頁),則其是否可能有意願再借貸給共同正犯杜孟帆達13萬元之鉅額,而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誠屬高度可疑。至證人陳湘婷證述關於3次償還利息、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借貸時未說明用途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21頁背面、222頁正背面、223頁背面),雖與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為辯解皆完全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25至226頁),然以證人陳湘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述其與共同正犯杜孟帆相識10幾年,中間曾交往過2年,共同正犯杜孟帆對其很好,分手後現在是朋友,平常也有在聯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20、224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湘婷與共同正犯杜孟帆間仍保持相當之聯絡,且在明知共同正犯杜孟帆有毒品前科之情況下仍證述其有借錢給共同正犯杜孟帆,可見彼此具有相當交誼,基於人情之常,其所為證述內容不免有偏頗共同正犯杜孟帆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堪質疑。況且,證人陳湘婷自始至終均證述無法提出其貸與共同正犯杜孟帆13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暨無法提出其貸與共同正犯杜孟帆之書面借據或其他憑證,尚難認證人陳湘婷證述其有貸與共同正犯杜孟帆13萬元一節為真實可採。至共同正犯杜孟帆辯解其有向證人陳湘婷借貸13萬元、25萬元或45萬元一節,同亦均僅其片面之辯解,亦提不出任何借貸或其他憑證為據。而共同正犯杜孟帆所辯解之45萬元或25萬元之資力來源均無法證明,則其是否有交付告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一節,仍堪質疑。
3、復稽諸共同正犯杜孟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正犯杜孟帆所稱借款與告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之際,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也有一同去,「阿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共同正犯杜孟帆雖有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至凌晨3時51分許止、下午3時53分許,陸續傳送數封簡訊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當日均未以簡訊或電話回覆。且經比對前述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後,並未見共同正犯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一同出現在豐原區等情,有共同正犯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84頁正面、89頁正背面)可參。
另另案本院審理中依共同正犯杜孟帆之聲請,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鑑定,還原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自105年1月1日起至3月6日止之對話紀錄後,亦未見有共同正犯杜孟帆所稱其與告訴人(暱稱為「建邦」)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6日刑研字第1050060284號函及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228至231頁)可參。衡情共同正犯杜孟帆倘於105年1月26日確係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碰面交易毒品,告訴人應當會回覆其簡訊,俾約定碰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見告訴人回覆共同正犯杜孟帆之簡訊或致電聯絡之紀錄,則105年1月26日共同正犯杜孟帆有無與告訴人碰面交易,即屬有疑。況若當日共同正犯杜孟帆確遭告訴人侵吞45萬元或25萬元款項,共同正犯杜孟帆當心急如焚,必會積極聯絡告訴人要求還款,然而,共同正犯杜孟帆除了在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曾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外,自斯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同正犯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簡訊或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83頁正背面)及數位鑑識報告之記載(見另案本院審理卷第228至231頁)即明。
4、再者,依切結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共同正犯杜孟帆,且告訴人係簽發面額8萬、17萬、20萬,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總計45萬元之本票3張,該切結合約書並載明「本票期限105.3.5至105.3.10金額還清,本票以退還。」「付款條件:現金」等內容,此有該切結合約書正本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82頁正面)可憑。
依上開文義,係指告訴人必須在105年3月5日至10日給付現金45萬元完畢,共同正犯杜孟帆才會將該3張本票退還給告訴人,此與共同正犯杜孟帆所辯:我有答應告訴人於還款25萬元時,就會退還全部本票云云,顯不相符。況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5萬元,與共同正犯杜孟帆主張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二者數額並不相符,且明顯超出共同正犯杜孟帆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益徵共同正犯杜孟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又與共同正犯杜孟帆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於途中返回麥當勞用餐,若告訴人果係遭強盜,何以告訴人於公共場合未予呼救或逃跑,可見告訴人確實有積欠共同正犯杜孟帆金錢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完之後又回到中清路麥當勞,是因為我住處的鑰匙被他們拿走了,他們要回去拿鑰匙;我有進去用餐,當時客人沒幾個,共同正犯杜孟帆在場,後來有去找共同正犯黃怡碩拿鑰匙,我那時候沒有手機,而且很害怕,當時也沒有想到要呼救或逃跑,之後才回到我住處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47頁正背面),與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到中清路麥當勞後,共同正犯黃怡碩也有過來,之後我和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共同正犯黃怡碩也有到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8頁正面),及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另案本院訊問時供稱:共同正犯杜孟帆和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後,我就請林尚融載我到朋友家,後來我又打給共同正犯杜孟帆詢問狀況如何,共同正犯杜孟帆說他跟告訴人在中清路麥當勞吃東西,我就又過去找他們,後來我就先坐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不久共同正犯杜孟帆和告訴人也搭計程車過來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正背面),互核大致吻合,可見共同正犯黃怡碩於共同正犯杜孟帆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後,仍持續與共同正犯杜孟帆聯絡以掌握共同正犯杜孟帆及告訴人之行蹤,且亦有出現在中清路麥當勞及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既已遭多人毆打身體各處,並遭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後,才被迫簽署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與共犯事先已備妥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因而背負45萬元之鉅額債務,當時因驚魂未定,或因考量其尚未完全脫離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之掌握,而不敢貿然呼救或逃跑,亦非不可想像,尚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在中清路麥當勞呼救或逃跑之反應,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皆屬虛捏,亦無從據此推論出告訴人與共同正犯杜孟帆間存有高達4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
6、共同正犯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共同正犯杜孟帆在便當店工作時,就住在便當店裡,其經濟狀況不佳,共同正犯杜孟帆豈會產生強盜告訴人之動機一節。
惟查,證人即其2人便當店老闆 張力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共同正犯杜孟帆在我便當店工作時,他們2人是住便當店2樓,告訴人之前就在我太太經營的五十嵐飲料店工作,那時告訴人就跟朋友在外面租房子同住,後來到我便當店工作,告訴人有說跟爸爸吵架、不開心所以沒有住家裡,所到我便當店工作時,就住便當店2樓,我是無償讓告訴人及共同正犯杜孟帆住,告訴人面試時是我太太面試的,我不知道告訴人家裡狀況如何,告訴人家裡的事情都不說的,蠻神秘的,但知道告訴人家還蠻好過的,因為有聽另一個同事說告訴人跟他都是念華盛頓或常春藤高中之類的,是從就讀的是私立學校來判斷告訴人家裡蠻好過的,因為學費這麼貴(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告訴人的父親經營環保公司多年,住的地方原來是臺中縣政府旁邊的大樓,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是為了讓告訴人簽本票,向告訴人家裡要錢,告訴人很怕被告,甚至不太敢出庭,還跟家人說想要出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就告訴人家裡有相當之經濟資力一節大致相符,此亦與本案告訴人向共同正犯杜孟帆表示其家中還有8、9萬元現金,共同正犯杜孟帆才與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欲拿取之舉措相符。是以,告訴人於本案前任職張力允所經營之便當店,係住在便當店樓上,然並非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係因為與父親相處不睦,才在外租屋居住,且經由同事之輾轉告知,得知告訴人家庭經濟有相當之資力,因而遭人覬覦,尚非不可理解。是以,共同正犯杜孟帆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家中資力不佳,共同正犯杜孟帆不可能選擇告訴人為其強盜財物之對象一節,尚無從為共同正犯杜孟帆之有利認定。
(九)綜上,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2人所辯固均有值存疑之處。惟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應分別審認。查:
1、被告於105年5月2日警詢中即辯稱:「..為何原因你會在大雅麥當勞(臺中市○○區○○路三段11095號)21095號)?)是我朋友黃怡碩於105年3月6日零晨1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載他,但當他們抵達約定地點時,『是由 林佑旻 開一輛白色奧迪載他們前來』,『而我就跟他們一起開車至大雅麥當勞那邊』。當時杜孟帆有說是要去大雅麥當勞那邊找人。而我後來才知道是杜孟帆要找人討債。」、「(據黃怡碩筆錄中供稱你認識許雅寧之女子,且於105年3月6日3時20分許會前往臺中大雅麥當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係因你與許雅寧之女子連絡好,才叫黃怡碩之男子前往臺中大雅麥當勞,你有何解釋?)不是,在我過去大雅麥當勞之前,我沒有跟許雅寧連絡過,且我被黃怡碩叫過去載他們的。」、「(當時你們一共幾人集合在大雅麥當勞旁?有幾部車輛?)當時現場有我及黃怡碩、杜孟帆、許雅寧及林佑旻等5人,我駕駛小客車車牌00-0000;另林佑旻一部奧迪白色的休旅車,車牌我不知道。」、「(你們強押被害人林建邦上車後,開車至何處(路線)?做何事?)當被害人上車後,他就先動手打我們,之後我們三個人就以拳頭一起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開車走中清路右轉環中路上74號高速道路,然後下五權西路交流道,之後我們停在五權西路的麥當勞附近,當時 林佑昊 也有一起跟過來,但之後林佑旻就跟黃怡碩表示要先離開了,之後黃怡碩及杜孟帆就在我車上又動手打被害人,而我就先下車去上廁所。」、「(為何原因要押走被害人林建邦?)『聽杜孟帆說林建邦欠杜孟帆新臺幣40幾萬元不還且搞失蹤。當天是要向林建邦討債』。」、「(有無言明討錢的方式?及報酬?)沒有,我是黃怡碩臨時叫我過去載他的。」、「(據被害人、林建邦指稱:他遭6、7個人以拳腳及棍棒等工具毆打,還有何人參與本案?)就只有我、黃怡碩及杜孟帆3個人動手打他而已」、「(據被害人林建邦筆錄指稱:被你和黃怡碩及杜孟帆等人要求簽下3張本票,分別為面額8萬、15萬、20萬元及切結合約書。是在何處所簽?切結合約書放置於何處?)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我們在五權西路的麥當勞時,黃怡碩及杜孟帆2人有帶被害人開我的自小客車離開一下子,約有半小時之久,而我一個人在五權西路的麥當勞附近等他們。之後當他們開車回來後,我就一個人開車回家休息。而他們3個人再坐計程車離開。」、「(為何原因你一個人先離開回家休息?)我有跟黃怡碩說我很累了,他就叫我先回去休息。」、「(杜孟帆有無說明為何林建邦會欠他錢?欠多少錢?)聽杜孟帆說是林建邦向杜孟帆借新臺幣40幾萬元去投資。」云云(見警卷二第3至5頁)。
2、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105年1月間杜孟帆要我幫他買毒品,後來我不要,因為我有認識朋友在賣,我拒絕之後,「杜孟帆就跟別人講我把他的錢拿走」,但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跟杜孟帆借錢;杜孟帆並未交付購買毒品的錢給我;我沒有跟杜孟帆借錢,杜孟帆也沒有在105年1月26日借給我25萬元等語(見105偵6313卷34頁正面;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45、162頁背面),核與證人許雅寧及張家瑋所證其聽到的消息均是告訴人欠人家錢,人家要找他出來等語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辛根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時,當下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共同正犯杜孟帆金錢,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我沒有詳細問欠錢的原因,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是財務糾紛,但詳細金額等等並沒有講等語(見另案本院審理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39頁正面),衡情,告訴人既已回到家,且由家人報警,警察亦已至現場處理,則警察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杜孟帆金錢時,告訴人當下何以不立即表明係遭強盜取財,反而點頭,且向警提及是財務糾紛等語。至證人林建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察問伊時,伊是說沒有財務糾紛,伊也沒有點頭,伊是對警察說伊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跟他借錢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0頁)。
惟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林建邦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如確係緣起共同正犯杜孟帆委託林建邦購買毒品乙事,且因共同正犯杜孟帆將金錢交予告訴人時並無憑據,告訴人事後既未交付毒品予杜孟帆,且不承認有向杜孟帆拿取金錢,則共同正犯杜孟帆因告訴人賴帳,為順利催討此起緣事涉犯罪之金錢債務糾葛,乃事先謀議欲誘出告訴人以暴力討債,對外宣揚告訴人欠款不還,期能透過多方管道及早誘出告訴人,待以上開方式輾轉誘出告訴人後,旋以前揭強押告訴人後復以前揭強暴手法逼迫告訴人簽借據、和解書、切結書、本票方式,催討毒品金錢債務,告訴人林建邦因此不願就此節吐實,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偵審中亦一度不願說出金錢糾紛之真正背後原因,似難謂屬顯悖常情之辯解。況就本案被告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與杜孟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雖一無所悉,惟其既係因友人即共同正犯黃怡碩臨時電話通知請其開車去載 黃碩碩 ,始於過程中負責駕車,並曾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在未確認有何債權債務之憑證下,率即參與所謂之「催討債務」舉動,縱嫌輕率,且依共同正犯杜孟帆於另案本院訊問時所供:告訴人上車,我跟黃怡碩說就是他欠我錢,但告訴人就說他沒有拿錢,就一拳往黃怡碩臉上打,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8頁),彼時被告全程在車內,告訴人表示其沒欠錢,固應為被告所得親聞,惟被告當時不信告訴人所言,認為僅係告訴人事後賴帳之舉,而繼續參與其主觀認知係強逼告訴人還款舉動之後續暴力討債行為,亦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既係臨時經共同正犯黃怡碩通知始開車至現場,並因聽聞共同正犯杜孟帆等人言及林建邦欠錢不還且避不見面情事,始誤信友人所言,主觀上基於催討債務之認知而共同為上開「暴力討債」犯行,既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告確於告訴人簽具本票等資料後即自行駕車離開,未再參與後續犯行,且無實施何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舉,益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係認為其係幫忙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向告訴人暴力討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共同強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卷證相符,堪信屬實,其矢否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共同正犯為達暴力討債目的,為防止告訴人逃跑而在告訴人甫上車之際毆打告訴人之所為,固不另論以傷害罪。惟被告等共同正犯,已壓制告訴人反抗並將告訴人載離現場後,始又停車再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拖下車進而為上開傷害告訴人行為,以迫使告訴人配合簽本票、借據、切結書及和解書之傷害告訴人行為,則已難再認係為實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所採取之強暴手段,已非強暴當然之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建邦於105年3月6日警詢中即向警表明伊要對杜孟帆、黃怡碩等人提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之告訴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就傷害罪所提告訴,自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行,與黃怡碩、杜孟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對告訴人實行妨害自由之同時,復對告訴人傷害而應另成立傷害罪部分,雖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與此部分傷害行為,可以區分為二,但其此部分傷害行為亦在達暴力討債之目的內,彼此重疊,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罪、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因輕信友人所言,而在無相關債權憑證下,基於暴力討債之認知,率為前揭暴力討債犯行,手段極具暴力性,非唯妨害告訴人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受有創傷,且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行為殊無足取,惡性亦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之態度,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雖已於105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已表明告訴人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91號調解程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共同正犯杜孟帆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共同正犯黃怡碩所有,且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等共同正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固據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2人供陳在卷,惟該2支手機(各含SIM卡1張),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因認該2支手機(均含SIM卡)既非違禁物,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本票3張,雖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所簽立,然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最終係由被告所取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就共同正犯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及共同正犯黃怡碩強取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447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7頁),且剩餘之犯罪所得(即530元及金項鍊1條),因共同正犯杜孟帆、黃怡碩與告訴人間業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各自給付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且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