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旻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旻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駕照影本、刑案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8頁、第15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101年之案件係肇事逃逸,並非酒後駕
車,本次酒後駕車乃初犯,惟原審認定錯誤,量刑上有所違誤,希望重新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反面、第17頁反面),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1年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3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被告確係於101年9月15日因肇事逃逸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是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誤以被告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顯對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具有錯誤之評價基礎,影響被告之權益,量刑即有違誤,是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見偵卷第10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所為已對公眾造成莫大之危險,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業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小孩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偵卷第9頁、第2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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