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照隆原名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照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99年度偵字第31658號│99年度偵字第316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99年度易字第1179號│99年度易字第1179號││事├──┼───────────┼───────────┼───────────┤│實│判決│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99年度易字第1179號│99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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