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足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三四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起訴及第506號併案審理,由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4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7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三四三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8月8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在前案所認之行為時間內,再觀被告前後兩案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均無二致,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之前,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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