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昌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
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昌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刑度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本應予以尊重,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情緒,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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