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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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泓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泓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5行「價金96,048元」
之記載,更正為「價金8萬6,010元」,證據部分補充「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進件作業查詢資料、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被告巫泓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竟以向告訴人詐欺之方式取得財物,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除於調解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名子女,離婚,子女均由其撫養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撥款8萬6,01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調解期日當日業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就所餘7萬6,01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