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廖超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第10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佐,堪認素行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稱希望法院對被告免除刑罰,有告訴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特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獲致告訴人原諒,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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