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婉君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