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 郭文展 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
一、呂學憲明知其對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持分,縱使土地經分割無法取得任何權利,亦無法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日前某日向郭文展訛稱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其可取得約200坪土地,其中100坪土地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郭文展,致郭文展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日與呂學憲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已先後於99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5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款項予呂學憲。嗣於101年2月間雙方所約定就上揭土地辦理過戶之日,呂學憲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郭文展幾經查證發現呂學憲並未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文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學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憲就上揭詐欺犯行之經過於偵查中已供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388卷第27至28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40、51、57頁反面)。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展於偵訊時就遭詐騙經過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27至28、40頁)。
(三)及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呂學森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呂水木 於偵訊時就被告確未曾持有上揭土地之持分,亦未曾有將該等土地分割後過戶予被告之規劃等情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39至40、47至47頁反面)。
(四)並有買賣契約書○○○鄉○○段下山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至1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郭文展與其為鄰居關係、對其之信任,而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共110萬元之損失,並已給付其中30萬元之和解金額予被害人一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校門警衛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呂學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郭文展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稱希望可以把和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文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呂學憲尚應給付被害人郭文展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8月份││起,被告呂學憲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郭文展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付,││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