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第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衡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衡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8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3年1月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衡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吳建衡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建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