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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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我確實有講「幹你娘」這句話,但是我是在電梯裡面說的,並不是在大廳電梯前,而且我是自己情緒不好在抒發情緒,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口出「幹你娘」一語,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30至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1、50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偵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查其斯時確實係在該大樓大廳電梯前轉向告訴人 鍾双才 之方向口出「幹你娘」之語一情,已經證人 林友德 於偵查中證述斯時被告所述音量甚為大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且觀諸前揭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被告斯時於走向電梯過程中,曾將臉轉向告訴人之方向,依被告之音量及該場所之地理環境觀之,足認被告應係在進入電梯前即已向告訴人方向口出「幹你娘」一語,此均已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其斯時僅係自言自語抒發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嫌隙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其等並曾因彼此間之糾紛,分別因妨害名譽、強制等罪名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書、102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2至15頁),復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一語前,尚有說出「相遇的到」之話語,依該句話觀之,顯然係有對象的在表述自己之意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經有糾紛、嫌隙,現場復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友德3人,堪認被告所述「相遇的到」、「幹你娘」等話語均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辯稱僅係自言自語抒發情緒一情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亦經原審論述明確,被告復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提出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欲佐證其斯時僅係無目的謾罵並非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刻意誣陷。然觀諸該處分書內容,行為時間係記載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行為模式則為被告無對象以台語大聲謾罵「幹你娘」、「雜種」、「幹你老母」等不雅言語,然依上揭說明,本案已經足認被告斯時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並非無對象謾罵,縱使被告於10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此處分書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甚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輝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信大廈之住戶,鍾双才亦為上開大廈住戶兼總幹事兼守衛。林朝輝因與 鍾双財 就社區事務上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同信大廈之1樓大廳電梯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大廳警衛室之鍾双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理由:訊據被告林朝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講出「幹你娘」之字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在電梯內自言自語,沒有針對任何人辱罵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同信天廈大樓大廳,被告進來大樓後在進入電梯前大聲對我辱罵「相遇的到」、「幹你娘」(台語)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31頁);證人林友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那邊跟告訴人收掛號信,我有看到被告林朝輝走進來,他當時嘴巴唸唸有詞,他走到我身後就在電梯前罵「幹你娘」很大聲我有聽到,他應該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時只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在現場。被告跟管委會還有告訴人有糾紛,因為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他們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39頁)。
(二)102年7月18日同信大廈大廳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00000000.mpg:畫面時間顯示為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44秒,畫面為大廳警衛室前,告訴人當時為警衛身著藍色衣服為住戶收發信件,穿白色衣服的人為住戶,被告則從告訴人之前方及住戶之後方往電梯方向走去,被告在電梯前臉有轉向告訴人及住戶之方向,之後再進入電梯。2.檔案00000000-0.mpg:畫面時間顯示為102年7月18日13時15分27秒,畫面是大廳,監視器對向大門,確實有一男子說出「相遇的到」、「幹你娘」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卷末存放袋)。
(三)證人鍾双才、林友德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講「幹你娘」字眼,且互核相符,又均經具結在卷,亦足擔保該等證述之憑信性,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鍾双才、林友德之證述應屬可信。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檔案所示時間不同係因監視器為不同系統,實際上是同一件事等情,業據證人鍾双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講「幹你娘」字眼,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講「幹你娘」字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於電梯內自言自語,惟被告係從告訴人鍾双才之前方及證人林友德之後方往電梯方向走去,被告在往電梯前臉有轉向告訴人鍾双才及證人林友德之方向,之後進入電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證人林友德亦證述被告在電梯前罵「幹你娘」很大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經過警衛室時轉頭看見告訴人鍾双才,旋即於進入電梯前大聲辱罵「幹你娘」字眼,而據證人林友德之證述,當時現場只有3人,被告與告訴人鍾双才有嫌隙,且告訴人鍾双才亦於警詢時稱與被告還有案件在法院訴訟中,被告對我有成見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往電梯前罵「幹你娘」之字眼係針對告訴人鍾双才所為,被告辯稱沒有對任何人罵,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錄製畫面及聲音之監視器均放置於警衛室,業據告訴人鍾双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繪有大樓警衛室及電梯位置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如係在密閉空間內說話,縱聲音大到足以外傳,仍會因物體阻隔之故,而影響密閉空間外之人或機器接收之音質與音量,所陳述之話語亦可能會產生模糊不清等情形,況乎被告果係在電梯內辱罵,經電梯內外門合攏後,產生雙層阻隔效果,安置於一樓警衛室之監視器應無法清晰而完整地收錄被告所辱罵內容,是被告倘係在電梯內辱罵,聲音自無可能傳至警衛室,惟經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mpg」之檔案,得以清楚聽見被告大聲辱罵「相遇得到、幹你娘」(台語),及位於警衛室之證人林友德已明確證述被告罵「幹你娘」之聲音很大聲等情,顯見被告係於進電梯前大聲辱罵「幹你娘」,且刻意讓聲音傳至警衛室,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係於電梯內自言自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被告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信大廈之大廳電梯前辱罵告訴人鍾双才,已足使同棟大樓之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在大樓電梯前以「幹你娘」字眼辱罵告訴人鍾双才,而「幹你娘」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詞彙,係屬侮辱性言論,已非可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足使告訴人鍾双才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双才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即對告訴人鍾双才以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双才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