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堅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先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就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係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8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之五年內即102年4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處無人居住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通緝,於102年4月29日經緝獲到案,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7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類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556ng/ml、120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13─2018─
2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較精確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當日到警局時起至為警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戒絕一再故我,惟念自我戕害之犯罪本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