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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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覲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覲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8年
3月16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29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16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後案則為緩刑期前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受刑人前案因本院審酌其案發時年僅19歲,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予緩刑之宣告。而後案科處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亦非不可饒恕,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後案犯行,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年,而後案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顯見後案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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