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
陳○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少年陳○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與少年陳○翰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誤會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共犯少年陳○翰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並未對其撤回告訴,此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92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板凳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甚易取得,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0日0時51分許,與乙○○、少年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報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友人時,因不滿丙○○以「看三小」等言語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持附近攤販所有之板凳1張毆打丙○○、乙○○以腳踹踢丙○○、少年陳○翰及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甲○○、乙○○等4人│││白│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啟得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甲○○、乙○○等4人│││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少年陳○翰於警詢時│被告甲○○、乙○○等4人│││之證述│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甲○○、乙○○等4人毆││││打成傷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片1份│經過。│├──┼───────────┼────────────┤│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甲○○、乙○○與少年少年陳○翰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陳○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稱重傷者,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受穿刺傷、擦傷等傷害,於105年10月20日1時18分至急診就診,傷口經縫合診治後,已於同日離院,顯見該傷勢尚無致命之虞,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傷勢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證明,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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