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6至22、25、27至3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5、23、24、2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
107年9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6之備註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6及27至3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23、24、2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6至22、25、27至33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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