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美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42、12450、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美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先後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其兩次交付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2號
第12450號第17114號被告烏美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美花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1月29日22時8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9日18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箐憶 ,謊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洪箐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烏美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11月29日21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濱島日華,謊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濱島日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彰化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元至烏美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新光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80元至烏美花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11月29日22時8分前某時,佯為SHOPPING99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黃秀汶 ,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黃秀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學校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985元至烏美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黃秀汶、洪箐憶、濱島日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汶、濱島日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烏美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害人洪箐憶、告訴人黃秀汶、濱島日華受騙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洪箐憶、告訴人黃秀汶、濱島日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印鑑卡、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洪箐憶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秀汶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濱島日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交付帳戶前,對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領取貸得款項之方式及地點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顯見被告應有預見對方收取存摺等物可能供作犯罪之用。且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遭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其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然將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先後交付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然兩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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