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余志濠 相對人 彭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日,以擔保相對人余志濠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於99年7月27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並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另相對人余志濠於101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自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詎上開借款自10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0,558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料,相對人竟自各該繳款期限屆至起仍未按期履行,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已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5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64字第1104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彭文鳳、於10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余志濠,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