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判決正本係於98年1月12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並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該判決正本既係於98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則應自98年1月13日起算10日期間,而於98年1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98年1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因此,其上訴期間於98年2月1日屆滿,然該期間之末日,因逢星期日,故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是應至98年2月2日午後12時,上訴期間始屆滿而發生裁判確定之效力。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既分別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0時許、下午1時39分許,顯均係在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甚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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