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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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電話簿壹本(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一一四一號,編號四十八所示證物袋中編號一)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被告 張信彰 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證人,因個人所有之電話簿1本亦遭扣押,惟其內容有記載生意往來通訊資料,且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內容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被告張信彰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民國97年5月19日在聲請人臺北市○○街○○號6樓之5住處扣得聲請人所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年保管字第1141號,編號48所示證物袋中編號1之電話簿,經本院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該電話簿與被告張信彰等人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亦未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141號、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以所有人之身分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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