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宸原名黃劍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黃劍銘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黃裕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劍銘」之簽名,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前開文件存根聯上(通知聯無須簽名),足生損害於黃劍銘之名譽及監理機關對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劍銘」之署押,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其再交回員警收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偽造胞兄「黃劍銘」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黃劍銘」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劍銘」之署押共2枚(含移送聯、存根聯上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原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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