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詠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59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其未居住在雲林縣○○市○○路○○○巷○○弄○○號(下稱被告原居所)一址,且桃園市○鎮區○○里○○路○段○巷○○號(下稱被告戶籍地)的開庭通知書也是誤寄到桃園市○鎮區○○里○○路○段○巷○○號,所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實屬誤會一場,希望能再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而被告在外也有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出於意願自費而行,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本案起訴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
㈡至被告認本院傳票有誤寄,而未合法送達一節,查被告戶籍
地係於桃園市○鎮區○○里○○路○段○巷○○號,而本院開庭通知傳票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8日9時32分送達被告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 楊碧雲 親收;另於107年7月20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本院傳票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等情,被告供承住於戶籍地等語,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是本院開庭通知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未有被告所言誤寄地址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理由,難以採信。
㈢本案既以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察拘提
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況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2年內已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怯於面對刑事程序之心態。又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毒癮,日後可能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不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事由,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之羈押裁定,係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未予羈押被告,本案之事實真相難以釐清,而難以進行追訴、審判。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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