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28、2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28、2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