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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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彥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如附表所示偽造「 徐煥榮 」之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彥豪於民國104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屏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其為掩飾無照駕駛身分及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徐煥榮」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徐煥榮」署名1枚,並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徐煥榮」署名1枚,虛偽表示「徐煥榮」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煥榮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因徐煥榮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覺身分遭人冒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煥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彥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核與告訴人徐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異動紀錄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表、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0、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徐煥榮」之署名後(該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一情,詳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煥榮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煥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徐煥榮」署名1枚之事實,惟被告係以複寫之一行為,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徐煥榮」之署名各1枚,已如前述,既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友人「徐煥榮」之名義欺矇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有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85號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已見被告之悔意,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徐煥榮」之署名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屏東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徐煥榮」署名共2枚││局屏警交字第│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V00000000號舉│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徐煥榮│││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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