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81號、第158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智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智強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智強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0.9公克)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5公克,驗後淨重0.26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0596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毒偵1012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424號卷〉第62頁反面、第73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頁、第9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205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毒偵1581號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本院審訴424號卷第62頁反面、第73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2,000ng/mL)、嗎啡(20,34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9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581號卷第3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合計0.9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毒偵1587號卷〉第25頁;本院審訴424號卷第62頁反面、第73頁),且被告於105年
6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7,250ng/mL)、嗎啡(50,8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8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587號卷第21頁),相互參照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此次採尿所驗得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該次採尿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與「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採尿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215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至9頁、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與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75公克,驗後淨重0.264公克),有該院105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478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424號卷第6至25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610號、②97年度訴字第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③9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④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
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之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101年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二)」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分別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25頁;本院審訴478號卷第4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海洛因1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424號卷第73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424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