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貳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枝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5日出所(轉入監執行他案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枝明於105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2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3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431289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
1號卷第3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第201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頁),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頁、第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1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下稱毒偵515號卷〉第2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第30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08公克),有該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515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⑦99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⑦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④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上開①②③⑤⑦案件已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