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或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雅涵 ,並佯稱係「髮蠟賣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購物付款錯誤,須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分別於10日17時46分許、10日18時12分許及10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8,985元及985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昱菱 ,並佯稱係「嘉蒂斯拍賣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平台作業疏失,誤將分期付款訂單設定在黃昱菱之帳號,須取消訂單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昱菱陷於錯誤,於10日18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3,123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5年5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淑惠 ,並佯稱係「嘉蒂斯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人員,因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於10日22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6,012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四)於105年5月10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靜 ,並佯稱係「卡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0日22時12分許及10日22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8,985元及18,697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五)於105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董亭榆 ,並佯稱係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董亭榆陷於錯誤,於10日2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9,912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嗣因許雅涵、黃昱菱、張淑惠、陳怡靜及董亭榆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雅涵、黃昱菱及陳怡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涵、黃昱菱、被害人張淑惠、告訴人陳怡靜及被害人董亭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13至15、18至19、24至26、28至30頁),並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紙、告訴人許雅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告訴人張淑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董亭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年5月31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14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6月2日嘉營字第1051800228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至12、17、21至23、27、31至39、41至
46、49至54、57至61、64至70、72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6,688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見警卷第
33、38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