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鴻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被告並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官問:你既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你是否願意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願意;(法官問: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有期徒刑3個月;(法官喻:本件若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將不得上訴,有何意見?)瞭解。」等語(見原審10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表示同意,並就被告所為之具體求刑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而未為反對之意見,而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告知: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
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種、刑度範圍內,而為科處較輕之拘役40日之宣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