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第3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業由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至10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至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4公克、總淨重2.04公克、驗餘總淨重2.02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第2次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2.44公克,驗前淨重共
2.04公克,鑑驗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被告黃建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建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第2次施用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各次毒品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
、第388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
第3882號被告黃建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4年3月31日確定,甫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建麟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8月30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4年8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又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4公克、總淨重2.04公克、驗餘總淨重2.02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麟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先後2次經警採│││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1份│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命2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五│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實。│││份││├──┼──────────┤││六│蒐證照片4張││├──┼──────────┤││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3號││││鑑定書1份││├──┼──────────┼───────────┤│八│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份│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4公克、總淨重2.04公克、驗餘總淨重2.02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