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0號
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展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為民國104年7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1日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未果,認定原告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逕行舉發,掣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分別開立北市裁罰字22-C00000000、第22-C00000000及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稱22-C00000000處分、22-C00000000處分、22-C00000000處分),分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路況不熟而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當時原告以安全為優先,只會注意後面車輛,不會注意前方之警察,而未看到前方有警察攔停,亦未聽到任何哨音示意攔查,若有看到警察就會停下來,交通警察以原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而開立原處分,令人無法接受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本案據值勤員警稱於104年6月3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時45分許,在系爭路口見本案機車由成功路1段遇紅燈迴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值勤員警見狀後向其吹哨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拒絕接受盤查,並迴轉逆向進入成功路1段93巷內逃逸,本案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係攔停不停逕行舉發違規案件,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特性,客觀上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使職權,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且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處罰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記違規點數部分: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6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9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值勤員警出具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行駛路線說明圖、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結果如下:「1分03秒(錄影帶顯示時間),原告車輛自右下方出現。1分09秒至16秒,原告車輛迴轉至對向內側道順行至外側車道。1分21秒,原告在外側車道逆向行駛返回。1分32秒,原告車輛駛入93巷。1分32秒之後,系爭路口車流正常行進,未看見警車或員警經過值勤。」(見本院卷第56頁)。再查,依值勤員警出具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其是於服巡邏勤務時,○○○區○○路○段○○○巷口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即值勤員警值勤位置應位於系爭路口處,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自1分02秒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至1分32秒系爭機車駛入成功路1段93巷,乃至監視器錄影帶結束,均未見警車或員警經過值勤,本件發生時是否確有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實有可疑。又依前揭答辯書內員警所繪製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圖,員警若確實立於系爭路口,實無可能不立即吹哨並用指揮棒示意攔停,況原告於闖紅燈迴轉後,行進方向確實是橫越內車道、逕向外車道駛去,且原告亦在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撞擊、並未見其有直視前方而緊急迴轉之動作,顯見員警是否有在成功路1段106巷口前方值勤?是否有即時採取攔停措施?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尚乏員警有在現場執行勤務之明確事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於交通勤務員警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則系爭第22-C00000000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做成第22-C00000000處分、第22-C00000000處分,分別裁處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有在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做成第22-C00000000處分,裁處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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