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古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祥瑋 於民國103年6月間周轉工程金需要,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伊要求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系爭借款,孫祥瑋遂經由其父即訴外人 孫翊 原之介紹,請託被告出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於103年5月29日、6月26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事務所內,親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始同意借款300萬元予孫祥瑋,惟伊於104年3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真意僅係負支票背書之責任,而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況且原告所陳述之伊與孫祥瑋、 孫翊原 向伊借款之過程與事實不符,伊從未與原告見面,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王火木 相識,伊係於孫翊原、王火木面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伊於103年7月15日即將30
0萬元匯入孫祥瑋之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伊實已善盡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且原告未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提示付款,已對伊喪失票據之追索權,故原告對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連帶保證契約?㈡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連帶保證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8頁),惟觀之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被告復抗辯伊係僅以支票背書之意思簽名其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支票上,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連帶保證契約。再者,證人王火木雖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要負責做背書、保證,原告才同意借款給孫翊原,借款當時伊及兩造、孫翊原、孫祥瑋均在場,另外還有一個介紹人 賴明德 應該也在場等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證人孫翊原則證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係孫祥瑋,但是伊方為實際借款人,借款之目的係用於伊以孫祥瑋名義開設之騰飛工程行周轉現金所需,伊有分兩次跟原告兄弟即王玉泉、王火木借款,第1次是借200萬元,第2次則是借系爭之300萬元,就是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伊忘記被告為何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係由王火木的友人賴明德去談的,賴明德再協助轉交支票,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的經過,伊開票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復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陳明: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僅有背書之意,而無連帶保證之意思,伊向王火木借款系爭300萬元時,係在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騰飛工程行內,由伊、王火木、被告及賴明德協商,當時原告不在場,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對象係王火木,而與原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係由王火木出資(見本院卷第64頁),則王火木與本件訴訟利益攸關,相較於孫翊原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最為瞭解系爭借款始末與當事人真意,亦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應以孫翊原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應無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依孫翊原所言,因孫翊原於系爭借款前曾向伊借
款200萬元,並以騰飛工程行名義開立另紙200萬元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予伊,但該紙支票亦由原告匯款兌現,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200萬元支票係為彌補先前之200萬元借款而開立,並非新發生之債務,被告既有表示就先前之200萬元借款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孫翊原所稱:伊兩度向原告兄弟借款,第1次的200萬元借款之擔保支票被告有當保人,支票到期後原告兄弟同意匯款至擔保支票之帳戶兌付,第2次借款則係伊要向原告借300萬元,伊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兄弟做擔保,但被告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89頁),已詳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孫翊原先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為新生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於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確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次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可延續至本件系爭之300萬元借款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憑取。
㈣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無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簽名於系爭支票上,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付款人│帳號│戶名│││(民國)││(新臺幣)│││││├──┼──────┼──────┼──────┼───────┼──────┼─────┼────┤│01│103年7月31日│QM0000000│200萬元│104年4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孫祥瑋│││││││大觀分行│││├──┼──────┼──────┼──────┼───────┼──────┼─────┼────┤│02│103年8月31日│QM0000000│100萬元│104年3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孫祥瑋│││││││大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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