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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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7號聲請人 林佩錡 相對人 鍾佳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佳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佩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佳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佳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近日因憂鬱症狀加劇,致被詐騙屢勸不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林佩錡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鍾員 為邊緣智能障礙,簡式智能評估顯示其認知輕微退化,其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較常人弱,受能力限制亦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文字之意涵與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對於複雜事務的思慮能力欠缺,有時無法思及行為背後之風險,綜合以上,鍾員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並須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與鍾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進一步退化。依鍾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一女二子,長子於五年前過世,目前與配偶、聲請人同住。其最近親屬為配偶 林宜均 、子 林金和 均同意由其長女林佩錡為其輔助人,且林佩錡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林佩錡目前與相對人同住,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林佩錡之意願,認由林佩錡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