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梁欣嵐 相對人 曾誼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一個住神岡、一個住臺中,三名子女從小在娘家長大由娘家母親照顧,直至4年前因家中經濟關係與婆家起衝突,夫家強行帶走3名子女轉由婆婆代為照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亦因婆婆惡意中傷而破裂。今年2月相對人第一次提起離婚,抗告人當下同意並堅持要求要3名子女之監護權及撫養權,當時相對人並無反對,之後得知因婆婆之故,相對人有反悔之意,沒多久婆婆臨時決定去大陸地區約2個星期左右,後來得知婆婆是一人獨自前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打聽過只要有錢,到大陸讀書並不困難,且婆婆的弟弟及大兒子都在大陸定居,故抗告人合理懷疑婆婆此趟到大陸之行並不單純,可能會對抗告人之子女有所安排,相對人又提到不讓老大繼續念安親班,還當面告訴抗告人以後子女所有費用相對人一概不付,抗告人認為子女如果因此被帶到大陸去,下場一定很可憐,為本件聲請之目的僅是預防婆家將抗告人子女帶離境而已,畢竟婆婆也曾經做過類似的事,逼得抗告人不得不做此防範,懇請准許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暫時處分時,本院並無受理該暫時處分之本案非訟事件之聲請,業經原審查明無訛,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兩造之子女有遭攜離國境之急迫危險,況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兩造之子女3人離開「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顯然過度拘束子女之人身自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唐敏寶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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