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國書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思閩陳素美 之繼承人
鄭思錦 即陳素美之繼承人
鄭一玲 即陳素美之繼承人
李宗諭 即陳素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80年1月31日至民國120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陳素美於民國89年12月4日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借款期間為民國89年12月28日至民國109年12月28日,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延展約定清償日期至民國110年12月28日。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日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95,23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陳素美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陳素美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各1紙、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區水源123-2339.005分之12臺中北區水源123-29132.005分之13臺中北區水源123-42463.0070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38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00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五層95.38合計95.38陽台14.66全部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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