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憲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憲豪(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鈞院函法務部○○○○○○○○,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並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
401號提出「刑事抗告狀」,於抗告理由陳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為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該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重新審理之對象,且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理由,係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上之
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7月4日依法務部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得分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Amphetami
ne、Heroin)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菸(smoke)濫用,得分2分,上限6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動態因子: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1年7月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160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卷第118至120頁)。抗告人主張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惟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1年7月4日,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之無訛。
㈣抗告意旨提及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
所調整。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之性格,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僅針對施用者過去之前案紀錄,重複對施用者為刑事處罰,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㈤又上述原審裁定所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
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及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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