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李玲珠 被告 巫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詹勝偉 」之人,並由「詹勝偉」轉交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佯稱:需要付費用漂白賭金,方能取得贏得之賭金及已匯出之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5萬1,300元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1,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3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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