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廖佩洵 被告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萬8334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並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現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334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 池鴻長 使用,隔天取回帳戶後,因覺有異而報警,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並非伊提領系爭款項,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亦已對池鴻長起訴,系爭款項應由池鴻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48、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1、4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侵害事實存在乙節,既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評價根據事實,仍應由請求之一方即原告負舉證責任,非謂應轉換由被告須舉證證明自己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
(三)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池鴻長而未獲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辯解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日中檢 謀陶 110偵18634字第1109104872號函、110年9月27日中檢謀陶110偵28354字第110909301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48號、110年度偵字第566、6848、91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48、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7至96頁),而觀之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均認定池鴻長係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向不知情之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池鴻長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王皓翔 提領後交予池鴻長等情,並與原告於前開本院110年度金字第58號向池鴻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相符,是被告既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池鴻長,則於被告終止其與池鴻長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前,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辯解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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