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 許榮身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被上訴人 詹子萱
姚茗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許○○(姓名詳卷),惟乙○○自109年6、7月間起,開始以不同理由離家,甚至於109年7月13日攜幼子許○○與被上訴人甲○○外出同遊並過夜,至翌日即14日16時許始返家;後乙○○與甲○○於109年8月4日再次外出同遊,乙○○於翌日向上訴人道歉,並坦承外出過夜對象為甲○○。另乙○○於109年9月間發生車禍,由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予乙○○使用;且上訴人與乙○○共同使用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7日有乙○○以「Baby」稱呼甲○○,及相互詢問菸、髮箍在哪等對話,顯非一般男女交往。上訴人與乙○○於110年2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乙○○即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承認發生婚外情。又甲○○與乙○○交往期間,多次至雲林縣○○○找居住在夫家之乙○○,應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乙○○交往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甲○○至遲於109年7月13日知悉乙○○育有未成年子女,應即負有查明乙○○婚姻狀況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查明而繼續與乙○○交往,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另乙○○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乙○○部分:乙○○係經由網路認識甲○○,雖曾一同逛街、吃飯
,但僅止於一般朋友交往,不曾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與乙○○LINE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等,僅部分稍有曖昧用語,惟此係網路交友常見情形,被上訴人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上訴人與乙○○間早已感情不睦,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10年3月28日前及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乙○○間係因夫妻相處問題導致離婚,非肇因於上訴人所稱之婚外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
㈡甲○○部分:甲○○經由網路認識乙○○時,乙○○即稱其已離婚獨
自撫育一名年幼小孩,被上訴人間僅屬網友往來關係,從未發生親密關係。109年7月間乙○○約甲○○出遊,並稱人在雲林縣○○○,甲○○乃向友人借車開到雲林縣○○○載乙○○,甲○○雖知悉乙○○居住在臺中市后里區,然不知乙○○在雲林縣○○○之住處為其夫家,否則甲○○怎敢開車至此處載乙○○,況乙○○一再表示已離婚,迄110年3月27日LINE對話中,始向甲○○表示「最近才離婚,對不起隱瞞你那麼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間往來不甚親密,且於110年3月27日前甲○○均不知乙○○尚未離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與乙○○於10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與有1子,兩人
於110年2月22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據上訴人所提109年7月13、14日監視器畫面(原審卷27至47頁),及甲○○自承:
有於109年7月13、14日與乙○○跟她兒子一同出遊,並同在1房間內睡覺等語(本院卷148頁),足認乙○○於109年7月13日、14日確有搭乘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出遊,並與甲○○同在一房間內過夜;又行車紀錄器檔名FILE0549之檔案中有乙○○稱呼甲○○為「Baby」,及甲○○回稱「幹嘛」之內容(原審卷15頁)。被上訴人為年輕男女,出遊過夜時同睡1房,且乙○○以「Baby」稱呼甲○○,足認被上訴人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被上訴人所辯僅為普通網友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㈡甲○○雖知悉乙○○育有1子,然據乙○○於110年3月27日以LINE對
甲○○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不知道說了你是不是就不想理我了」、「我是最近才離婚的…/之前是我已經不愛他了一直都有在提離婚的事,直到最近才去簽字/對不起隱瞞你這麼久/這就是為什麼我不想把你拖下水的原因/是不是我告訴你這件事你對我失望了/我知道我說了對不起不能彌補什麼」等語,有對話訊息擷圖可證(原審卷175頁),足認乙○○與甲○○交往時,確有向甲○○謊稱其已離婚,甲○○所辯因乙○○表示已離婚,與乙○○交往時不知乙○○尚有婚姻關係等情,應可採信。又甲○○雖曾至乙○○與上訴人在雲林虎尾之住所接送乙○○,然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處所係乙○○與其配偶之住處;且一般男女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甲○○與上訴人、乙○○均非舊識,本不知乙○○之婚姻狀況,亦無從向他人查證,乙○○既告知業已離婚,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甲○○應要求乙○○拿出身分證供其檢查,上訴人以甲○○未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主張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即屬無據。另甲○○已自承於109年7月13日、14日有與乙○○同住一室過夜,上訴人猶聲請向其等同住飯店函查訂房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住一室,核無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乙○○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與甲○○間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乙○○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對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乙○○於107年7月11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及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3、247頁、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參以兩造結婚近3年、於此事後已離婚,及前述侵害之情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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