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採證照片應補充為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不思謹慎約束行為,再
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悟之意,本院復酌量其生活狀況、竊盜
情節,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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