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嚴苓勻 .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丙○○(原名丙○○)」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丙○○(原名 黃藍誼 )」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