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致 陳玉緞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 吳林秀蘭 上開帳戶內」之後,補充「嗣陳玉緞發現有疑,報警後通知銀行成功攔截該匯款,而未生損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母親吳林秀蘭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其母親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險造成本案被害人陳玉緞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因欲辦理借款,將其存摺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取得2千元後即連絡不到對方,當庭認錯,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當事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