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龍(原名吳朝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陳双發 原係從事不動產貸款相關業務, 陳淑妙 、被告吳子龍分別係全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下稱全盈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 胡秀榮 則因有貸款需求透過吳子龍認識陳双發。陳双發、陳淑妙、被告吳子龍得知胡秀榮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然因胡秀榮經濟及債信狀況不符渣打銀行貸款資格,為求胡秀榮可以順利通過渣打銀行之貸款審核,遂於102年間,共同為胡秀榮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胡秀榮於101年至102年間未在全盈公司任職,然為求胡秀榮可以順利通過渣打銀行之貸款審核,先由陳淑妙製作胡秀榮任職於全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吳子龍並提供全盈公司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樣本予陳双發,再由陳双發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胡秀榮
101年度領取全盈公司新臺幣(下同)46萬3,715元之不實扣繳憑單1張,足以生損害於全盈公司;復於102年3月15日,由被告吳子龍偕同胡秀榮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胡秀榮並於102年
4月8日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進行徵信時,佯稱係任職於全盈公司擔任物業管理部領班等語,以致渣打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19萬元,並於102年4月11日核撥80萬元及139萬元至胡秀榮渣打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子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吳子龍業於103年8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