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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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攔截 劉財興 所有適飛經該處之賽鴿1隻而竊取之,得逞後循賽鴿腳環所示劉財興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聯向劉財興恫稱:你編號642532號賽鴿在我手裡,須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而為惡害通知之方式,致鴿主劉財興心生畏怖,而依指示請友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志明前開帳戶內。嗣經劉財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財興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