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45號異議人 劉耀仁
林素美 劉鎮源 相對人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異議人於105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土地原為 葉桂枝 暫為登名保管,死亡後由
養女 劉金珠 竊占,異議人劉耀仁曾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也是劉金珠的大哥,本件由祭祀公業提起訴訟,嗣土地遭法院拍賣完成,實屬不公、無奈;況祭祀公業會議紀錄裡,主張異議人劉耀仁為前管理者,須協助祭祀公業追討土地不得異議,在未追討成功前必須暫住不得搬離,整件事件由祭祀公業主導,所得費用整數歸祭祀公業所得。是異議人等既以全部搬離,且未分得任何金額,本件事件費用應由祭祀公業全數負擔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負擔。嗣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本件由異議人劉耀仁、林素美、劉鎮源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為28,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5,270元(計算式:144,088-28,818=115,270)應由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意旨指稱本件判決不公,訴訟費用應全由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縣劉榮公負擔云云,惟原判決有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為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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