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猷拔渥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閎 原名 陳志正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2日具狀及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起算日97年1月28日,減縮為自97年2月29日起算,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猷拔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猷拔渥公司)及陳麒閎(原名陳志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猷拔渥公司於95年3月27日邀同陳麒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並隨之機動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猷拔渥公司於借款後,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麒閎、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猷拔渥公司及陳麒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對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伊有誠意清償系爭借款,但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查詢客戶放款資料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猷拔渥公司及陳麒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又乙○○既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乙○○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等語,並非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正當事由,無解於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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