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 陳櫻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謝天成 特別代理人 謝水金 被告 謝陳敏 訴訟代理人 謝美靜 被告 林國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將附件一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22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2)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1樓後方增建部分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附件二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22日莊土測字第02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2樓後方增建部分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 林國模 應將附件一置放於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22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4.54平方公尺之7座盆栽(如本院卷二第123頁照片)清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甲○○應將懸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田庄池上飯包」廣告招牌(如本院卷二第121頁下方照片)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95萬6000元、被告庚○○以新台幣102萬7000元、被告甲○○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為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已於民國99年6月28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親己○○任之。而己○○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行代理權,現原告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有對被告丙○○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丙○○選任丁○○為特別代理人。是丁○○於本件有代理被告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牆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於法有據。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庚○○、戊○○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0號1樓樓梯間即附圖一所示A梯位置之封口機、桌椅等雜物清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即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嗣因被告丙○○、庚○○、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自動移除上開封口機、桌椅等雜物,是此部分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救難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且法定空地亦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整編前門牌新北市林口區粉寮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座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丙○○、庚○○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座落基地均同為前開451地號土地。又上開3房屋均屬同一集合建物之公寓大廈。又被告丙○○、庚○○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該基地之法定空間增建1樓、2樓建物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2)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1樓後方增建部分、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22日莊土測字第02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2樓後方增建部分(併參原證4照片之暗紅色鐵皮屋頂部份),足使該法定空間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救難等功能明顯減損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因此,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庚○○將前開增建部分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次按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4.54方公尺部分,亦為本公寓大廈前方之法定空地,依前述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該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承租人即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於前開部分置放7座盆栽(如鈞院卷二第123頁照片),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模將7座盆栽清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外牆既為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亦未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甲○○享有專有使用權。惟被告甲○○竟擅自於該部分牆面懸掛「田庄池上飯包」廣告招牌(如鈞院卷二第121頁下方照片),以影響本公寓大廈之外觀而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懸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外牆之「田庄池上飯包」廣告招牌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庚○○:
(一)原告訴之聲明1、2項所示之1樓、2樓增建房屋部分,興建時間距今已將近30幾年,係由被告丙○○之祖父丁○○所興建,增建部分坐落之基地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然除被告二人所有增建房屋占用該土地外,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增建建物亦占有該土地,且根據系爭公寓大廈之竣工圖及實際空中拍攝照片可知,包括兩造及其餘鄰近上開451地號土地之其餘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皆有於原有房屋後方增建房屋,僅預留150公分之防火隔間,而已維持30幾年,可證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就此已有默示同意。故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於451地號土地增建房屋,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之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爰引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該增建部分,顯無理由。
(二)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現年僅15歲(國中二年級),無謀生能力,父親己○○罹患嚴重精神分裂症,亦無謀生能力,母親乙○○為外籍人士,目前與年邁祖父母丁○○、庚○○(皆無謀生能力)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而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同址60號1樓房屋(包括增建部分),係出租甲○○經營「田庄池上飯包」,被告丙○○及家人之家庭開銷全仰賴該租金之收入,倘將牆面廣告招牌及增建部分拆除,勢將影響該租約是否得以存續,此將嚴重影響被告丙○○及其完全無謀生能力全部家人之生活經濟,然此廣告招牌拆除與否,並不甚影響原告及其餘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此請求,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退言之,若認被告丙○○、庚○○二人增建部分,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既然原告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則拆除被告庚○○所有2樓增建部分,應足以維護原告所有之權益。被告丙○○所有1樓增建部分則不拆除,如此可維繫被告丙○○全家人生活仰賴之租金來源,兼顧行使權利應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政府的盆栽都在種了,放盆栽為美化效果。招牌已掛了20幾年,且是掛在60號,與原告所有之58號無關。
被告丙○○一家四口生活很艱苦,都靠被告這一份租金在生活,丁○○是小兒麻痺。雙方告來告去都不好,應該再好好談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庚○○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座落基地均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3房屋均屬同一集合建物之公寓大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調字第21號卷第25至356、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庚○○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該基地之法定空間增建1樓、2樓建物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22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2)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1樓後方增建部分、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22日莊土測字第02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2樓後方增建部分。被告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承租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於屋前法定空地置放7座盆栽,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4日莊土測字第022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1(1)面積4.54方公尺部分,均有違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外牆既為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亦未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甲○○享有專有使用權。惟被告甲○○竟擅自於該部分牆面懸掛「田庄池上飯包」廣告招牌,以影響本公寓大廈之外觀而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有本院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之1頁)。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排除其他共有人方式占有使用共有土地者,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72年度台上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及外牆,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上述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丙○○、庚○○雖辯稱兩造及其餘鄰近上開451地號土地之其餘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皆有於原有房屋後方增建房屋,僅預留150公分之防火隔間,而已維持30幾年,可證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就此已有默示同意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丙○○、庚○○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所有權人排除他人對土地之侵害,乃在保持其所有物之完整性,並不以所有權人實際上是否可以就其所有物於使用上獲得何種利益為前提,此於共有物遭其他共有人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即擅自占有其中特地部分供自己或特定人專用時,其餘共有人亦得援用請求排除,用以維護該共有物之完整性。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救難等,並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藉以逃生避難,具有公益性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己亦有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然此為其他共有人得否請求排除原告此種行為問題,並不使被告得以正當占有使用共有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公寓大廈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增建物、盆栽、廣告招牌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牆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