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慶前於民國91年因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82號、91年毒聲字第3716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點燃用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23時35分許,為警經陳國慶同意搜索後,在陳國慶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0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