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雨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雨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
5時許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祈中盛 依法引導其進入候審室之際,竟藉口其眼鏡為法警所損壞,雙手不斷揮舞拒絕進入候審室,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祈中盛等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破口大罵「幹」、「操你媽」等語,經祈中盛等法警施用強制力將其抬入候審室後,張雨嵐仍不斷以腳踹候審室之門及鐵欄杆,並持續辱罵祈中盛等法警「操你媽」等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雨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法警祈中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法警祈中盛100年11月11日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監視錄器影光碟暨法警相機錄影光碟各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法警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