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香為大陸來台女子,與告訴人簡世泰婚後感情不睦而分居,二人所生兒子簡○○由告訴人監護中,被告妹妹 張淑紅 為幫二人講和,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約告訴人帶簡○○至臺南市○○區○○路○○○號沙卡里巴廣場遊玩,告訴人未料被告出現,迨該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欲帶簡○○返家時,被告稱欲帶簡○○回張淑紅家洗澡,隔日再送回告訴人家,但為告訴人拒絕,雙方發生拉扯互搶簡○○時,被告竟張口咬傷告訴人右上臂後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八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之一月又十四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