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強佩君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為F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0年8月22日為付款提示,詎竟遭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訴外人 林文澤 稱其要投資房地產,故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錢,被上訴人乃從銀行領取現金給林文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林文澤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謊稱伊任職公司即福典建設有限公司將於北投推出福林國典大樓,伊作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副總而於建案現場管理,故可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購買產權,上訴人不疑有他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 林天貴 ,再由林天貴交付予林文澤作為購屋款簽約金,並約定於農曆7月前確定購屋位置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嗣上訴人與林天貴於100年7月1日至林文澤所稱福林國典大樓現場時,該大樓現場人員卻稱林文澤早已離職,經上訴人當場連繫,林文澤乃表示因與福典建設有限公司間尚有糾紛,請上訴人等待數日。詎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0年7月8日屆至,上訴人卻無法聯繫到林文澤,迄至100年
8月22日銀行通知補款時,上訴人原盼林文澤返還系爭支票之希望落空,至此方知受騙。被上訴人就上開林文澤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應屬惡意,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文澤收受上訴人簽發有效之系爭支票,於100年8月22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天貴再交付訴外
人林文澤作為購買房屋之簽約金,卻遭林文澤詐騙一節,固經證人林天貴證述:林文澤說可以將北投的房子便宜賣給伊,伊沒有錢就找上訴人來投資,上訴人不認識林文澤,上訴人就開系爭支票給伊,伊拿給林文澤,但事後就聯絡不上林文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證人林天貴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經其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主張林文澤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一節亦與常理無違,是縱認上訴人確遭林文澤詐騙而簽立系爭支票,此亦屬其2人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林文澤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出於惡意,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並非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遭林文澤詐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備,核屬有效票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意負責,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