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吳杰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 吳泰伯 公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杰與相對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吳泰伯公間調整
租金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開庭,被告無錢請律師,承審法官隨著原告律師話語,對被告訓斥有加,很明顯讓人感覺不公平。
㈡103年7月3日上午開庭,承審法官提示原告同年3月7日陳報
狀予聲請人,不知為何不事先送達聲請人?另承審法官執意要由原告出錢請的不動產鑑定事務所鑑定,而一直不願意秉持公正的隨機聘請,兩造各付一半之公允提議,只以出錢最大為原則,同時書記官及替代役男皆以不耐煩之肢體語言表達,讓被告有被侮辱之感覺,當庭提出異議,承審法官還要被告了解?更讓人恐懼,承審法院心證已成,還說未來二審才可查證等話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吳泰伯公間調整租金事件,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對其語多訓斥,感覺承審法官對被告不公平,另承審法官未事先寄發原告103年3月7日陳報狀,以及承審法官同意由原告出錢請的不動產鑑定事務所鑑定,不同意被告提議由兩造各付一半而由被告建議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等語,經核無非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及語氣,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盧亨龍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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